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玉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玉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素行:
㈠、顏玉珠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同上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88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3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4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8號裁定強制戒治,同一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顏玉珠另於86年間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7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至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期滿日為96年11月14日)。惟其因於假釋期內故意更犯下列㈡所述各罪,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所餘刑期為1 年5 月5 日,嗣本院適用96年7 月16日制定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就上述各確定罪刑(除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986 號所處有期徒刑4 年外),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7年8 月19日確定後無庸執行(上揭各案已執行完畢)。
㈡、顏玉珠復於96年及97年間,迭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①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各案,經接續執行至99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期滿日為100 年5 月5 日)。惟上述假釋業經撤銷,並為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56號裁定,就前述①至③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計算扣除如上①至⑤各刑原已執行之期間後,所餘刑期為8 月23日(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
㈠、顏玉珠仍未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居所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4 樓之捷運臺北橋站,其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顏玉珠之警詢供述及偵查自白;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
㈢、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顏玉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參以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具體危害,暨衡酌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行為人之一般狀況(參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所示)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