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玉珠所犯如附表所示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玉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顏玉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受刑人顏玉珠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因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迨於99年8 月12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5 月5 日,嗣於101 年1 月12日經撤銷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見解,在上開接續執行之各罪刑皆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本院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 │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罰金之│
│ │ │ │ │ │ │ │期 │ │ │期 │案件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6年9 月│新北地檢│新北│96年度簡│96年12│新北│96年度│96年12│ 是 │
│ │級毒品罪│4 月,如│3日上午8│96年度毒│地院│字第8027│月11日│地院│簡字第│月31日│ │
│ │ │易科罰金│時18分許│偵字第81│ │號 │ │ │8027號│ │ │
│ │ │以新臺幣│回溯96小│11號 │ │ │ │ │ │ │ │
│ │ │1,000 元│時內之某│ │ │ │ │ │ │ │ │
│ │ │折算1 日│時許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6年6 月│新北地檢│新北│96年度簡│97年 3│新北│96年度│97年 5│ 是 │
│ │級毒品罪│5 月,如│3 日某時│96年度毒│地院│字第6180│月31日│地院│簡字第│月12日│ │
│ │ │易科罰金│許 │偵字第50│ │號 │ │ │6180號│ │ │
│ │ │以新臺幣│ │30號 │ │ │ │ │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6年8 月│新北地檢│新北│97年度易│97年 7│新北│97年度│97年 8│ 是 │
│ │級毒品罪│5 月,如│28日上午│97年度毒│地院│字第 430│月31日│地院│易字第│月25日│ │
│ │ │易科罰金│9 時許 │偵字第76│ │號 │ │ │430 號│ │ │
│ │ │以新臺幣│ │4 號 │ │ │ │ │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