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世榮
吳殷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世榮、吳殷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前時」;第13行關於「由蘇世榮在旁把風,吳殷誌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蘇世榮與吳殷誌二人共同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均不良,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世榮固於(一)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6 月13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 年9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蘇世榮尚有(二)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涉犯竊盜案件,於102 年9 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二)之部分,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一)案所定之刑3 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蘇世榮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蘇世榮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蘇世榮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55號
被 告 蘇世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
居桃園縣大園鄉○○街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殷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簡
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3日入監
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殷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8日4時27分許,由吳殷誌
駕駛其與蘇世榮共同竊得,由陳祈文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蘇世榮與吳殷誌二人所涉竊取該自用小
客車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245號分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判)搭載
蘇世榮,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前時。
渠二人見陳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門
未上鎖,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四下
無人注意之際,由蘇世榮在旁把風,吳殷誌以徒手方式,共
同竊取陳淑芬所有置於該車之衣物袋7袋、手推車1部、置物
箱1個等物,渠二人得手後,再由吳殷誌駕駛上開贓車搭載
蘇世榮逃逸。嗣陳祈文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2年7月30日下
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輛,
並經警於現場採集現場遺留之保特瓶、菸蒂及吸管等比對
DNA,發現與蘇世榮、吳殷誌二人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榮與吳殷誌二人於警詢與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祈文及告訴人陳淑芬
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世榮與吳殷誌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蘇世榮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