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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恆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壹陸玖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所載「於103 年3 月12日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2 年3 月12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恆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及白色粉末各1 袋(驗餘淨重共0.916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林恆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恆德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次竊盜罪部
    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2月(詐欺取財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
    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
    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
    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因收受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3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拘役50日(詐
    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共2次竊盜罪),應執行拘役70
    日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之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40日
    、50日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
    0日確定,並與前揭㈠、㈡所示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部分、㈤所示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
    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
    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迴龍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
    人取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袋(淨重0
    .875 公克,餘重0.8724公克)及白色粉末1袋(淨重0.047
    公克,餘重0.0445公克)而持有之。嗣其因竊盜案經通緝,
    於102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村00○000
    號旁鐵皮貨櫃屋內為警查獲,復經警在其隨身背包及口袋內
    分別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林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
│    │之自白                  │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
│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 │所有白色粉塊1袋及白色粉 │
│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末1袋,嗣經送驗檢出均含 │
│    │中心102年4月1日航藥鑑字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淨重共計0.922公克,餘重 │
│    │                        │共計0.9169公克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
│    │:032069)、台灣檢驗科技│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嫌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
│    │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 │
│    │                        │字第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    │                        │,鴉片類陰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
    1袋(淨重0.875公克,餘重0.8724公克)及白色粉末1袋(
    淨重0.047公克,餘重0.0445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
    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8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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