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編號:E10304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30482 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25722 號)各1 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世宏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志」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刑事裁定就竊盜所處之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而與強盜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2 月12 日 止。惟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44 號提起公訴,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審理中,又上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犯竊盜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8 月23日,若該案嗣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前揭所述之假釋恐遭撤銷,而無從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犯行是否合於刑法所定累犯之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謝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宏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5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8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
    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②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15號、
    102年度簡字第7281號、102年度簡字第7742號、103年度簡
    字第770號、103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
    、3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3年5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樓租屋處,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5月19日21時0分許,謝世宏因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樓內行竊,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經其同意由警
    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世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表(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0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