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穎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穎智前曾於民國97年、98年、100 年間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均經判處拘役,未構成累犯),又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小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求得原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楊穎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2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時,見吳承勳所有之冷氣機
2台、拖車1部放置在門外,竟乘無人注意之際,將冷氣機2
台擺放在拖車上,再將拖車綁在其上開機車後方,以騎乘上
揭車號機車拉動拖車之方式,竊取上開等物品,得手後將上
開等物品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某資源回收廠,以新
臺幣1,000餘元之代價,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
年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吳承勳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穎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承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