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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ꆼ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3 行「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鴻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260公克、驗餘淨重0.319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99年
    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8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ꆼ至ꆼ之
    數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
    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張志鴻於103年7月24日7、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某
    加油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1萬元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6包,同時由「阿昌」搭贈
    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海
    洛因1包(淨重0.3260公克、餘重0.3199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6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ꆼ被告張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證人張菀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ꆼ扣案之海洛因1包。
    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
      1036075號毒品鑑定書1份。
    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1張,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60公克、餘重0.319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3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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