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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炎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炎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於103 年9 月4 日11時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9 月4日11時許」;第6 行「見高炎東行跡可疑」,應予補充為「見高炎東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罪刑,而於上開接續執行之罪刑於102 年9 月2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6130號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高炎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炎東民國於103年9月4 日11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北路25巷25弄內之大智公園旁時,見葉陳錡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高炎東行跡可疑而施以
    盤查,並在高炎東身上起獲前揭行竊之鑰匙1 把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炎東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陳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
    份、查獲之遭竊機車及鑰匙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
    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4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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