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於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宗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8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一)、(二)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與上開(一)、(二)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後,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1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六)罪嗣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四)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
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且猶未戒除
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7月6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
他命殘渣袋5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逸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
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另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
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
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雖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依其外觀而視,僅為普通之夾鏈袋,
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安
非他命殘渣袋5個扣案可證,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