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鼎祥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170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16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
被 告 鄭鼎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5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
月4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
對照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