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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鼎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另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確定;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3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上址」,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3室住處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述「及大麻吸食器1組(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第1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0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持有犯行,不生牽連,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 告 鄭鼎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5503、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TH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6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屎」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03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03公克)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1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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