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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緣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緣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謝緣誼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二)、(三)兩案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補充理由:「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則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暨作金流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反之,被告既稱對方係為便利在帳戶內做金流資料,以利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示被告已明知對方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自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且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此外,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印鑑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密碼、印鑑,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應加防範。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從而,被告明知自己帳戶將由陌生人為不明存、提使用,竟恣意將上揭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其於提供上揭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可認定。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已可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劉建佑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謝緣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告訴人難以追償,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齡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罪,尚未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被 告 謝緣誼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A1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緣誼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客運站,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與提款卡、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4日20時許,致電劉建佑佯稱網路購物之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設定消除分期云云,使劉建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92巷口OK便利商店,並於同日20時24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985元至謝緣誼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俟經劉建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緣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建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該帳戶102年6月1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

(四)被告所提供之寄件貨運單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3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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