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 行關於「刑案現場照片9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陳金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興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16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家樂福賣場」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售之金頂金
霸王電池1盒、工具夾1個、圓頭水彩筆1包、平頭水彩筆1包
、#1016自黏標籤系列1包、#1007自黏標籤系列1包、NO63藍
光無線滑鼠1個、羅技B175無線滑鼠1個、童護頸套1頂及嬰
兒Baby熊覆耳帽1頂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820元),得手
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
欲離去,嗣經家樂福安全課人員謝志偉發覺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鄧 媛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