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金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興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4月1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19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 │ │12308 號 │5281 號 │080 號 │ │ │ │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2589 │100年度易字第1229 │99年度上訴字第3812│ │ 實│ │號 │號 │號 │ │ 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3日 │ 100年5月25日 │ 100年5月3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2589 │100年度易字第1229 │99年度上訴字第3812│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100年12月16日 │ 100年7月1日 │ 100年7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 │ │425號 │8330號 │920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