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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金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興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4月1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19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
│              │12308 號          │5281 號           │080 號            │
│              │                  │                  │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2589 │100年度易字第1229 │99年度上訴字第3812│
│  實│        │號                │號                │號                │
│  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3日  │   100年5月25日   │   100年5月3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2589 │100年度易字第1229 │99年度上訴字第3812│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100年12月16日  │   100年7月1日    │    100年7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
│              │425號             │8330號            │920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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