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興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金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贓物、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年6月(竊盜部分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2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19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1月、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於96年9月1日移監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9年6月30日出監。
二、詎陳金興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99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大同北路5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行(下稱本件通訊行),向本件通訊行負責人顏偉恩稱欲購買型號為NOKIA-X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型號為SONY-W995(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連同螢幕保護貼價值約新臺幣21300元,下稱本件行動電話),並表示其為診所醫師,約定於99年7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江村醫院附近付款交貨。陳金興與顏偉恩於約定時地見面後,陳金興出示皮包內現金以取得顏偉恩之信賴,再藉詞稱欲貼螢幕保護貼,顏偉恩遂邀陳金興一同至本件通訊行處理,待雙方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4號前,陳金興遂佯請顏偉恩為其丟垃圾及撥打電話,其間陳金興並對顏偉恩稱要看行動電話之型號,顏偉恩不疑有他,出於方便陳金興觀看本件行動電話型號之用意,將原本手持之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暫時交予陳金興觀覽,陳金興在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仍處於顏偉恩實力可控制支配範圍之情況下,旋騎上車號CK-855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重型機車)快速逃離現場,而趁顏偉恩不備之際,急遽掠取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嗣經顏偉恩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陳金興,並在其住處扣得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等贓物(已交由顏偉恩領回),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陳金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第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顏偉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被害經過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查卷第6至10、56至5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4、15、17頁)可資佐證。另檢察官勘驗本件攝錄被告犯案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亦見有被告騎乘本件機車逃離現場,而顏偉恩自後追趕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欲購買本件行動電話為由,而與顏偉恩相約見面,再藉詞稱欲貼螢幕保護貼,待顏偉恩表示須回本件通訊行處理,雙方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4號前,被告遂佯請顏偉恩為其丟垃圾及撥打電話,其間陳金興並對顏偉恩稱要看行動電話之型號,顏偉恩不疑有他,乃將原本手持之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暫時交予被告觀覽。衡諸顏偉恩之用意,其當時僅係一時方便被告觀看本件行動電話之型號,應無將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終局移轉予被告管領占有之意,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當仍處於顏偉恩實力可控制支配範圍,被告趁顏偉恩不備之際,旋攜本件電話及螢幕保護貼而騎乘本件重型機車快速逃離現場,核其所為,當係急遽掠取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無誤。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件搶奪犯行,辯稱:我無意搶奪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我只是將行動電話掛起來凝視而回想過去,我有精神障礙,所以才會犯錯云云。惟被告於99年7月19日接受警詢時,對其取走顏偉恩之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騎乘何等交通工具等前後經過,均能清楚記憶描述,更能在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質問時,以其已給付價金等情提出抗辯(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5、29至30頁)。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告亦供明:「(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買手機要付錢?)知道」、「(檢察官問:你沒有付錢、他也沒有同意讓你把手機帶走,你擅自將他的手機帶走是否構成犯罪?)是,這樣是犯罪的行為」、「(檢察官問:你拿別人東西時,你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嗎?)我知道」(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再者,被告於聯繫顏偉恩商談購買本件行動電話之初,曾先行向顏偉恩佯稱自己為診所醫師,繼與顏偉恩見面時,又主動出示皮包內之現鈔以換取信賴,再藉故要求顏偉恩丟垃圾及撥打電話,使顏偉恩不及防備,以製造搶奪逃逸之有利機會等情,經顏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10、56至58頁)。據此,被告辯稱其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導致其意識與控制行為能力有所欠缺云云,已難遽信。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楊添圍醫師依據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鑑定結果,認被告為「安非他命依賴」及「海洛因依賴」之個案,但無證據顯示被告受精神病症狀,嚴重情緒障礙,嚴重認知障礙,或其他相類似之心智缺陷之影響而犯本件搶奪案件,亦即被告應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而被告雖長期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成癮物質,前後將近30年(入獄服刑期間停用),35歲前後,多次於使用安非他命後,誘發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有重度攻擊及暴力行為,然此精神病症狀於入院停用安非他命1週後,合併藥物治療下可快速緩解。而「海洛因依賴」之診斷雖無實驗室檢驗證據,但從病史看來亦應予確立,而被告先前數度重度攻擊事件,應與短期出現之「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此一診斷相關。被告於39歲至49歲服刑期間,未再使用上述成癮物質,因而亦未再出現精神病症狀,出獄後可在家中協助海產店工作,社會及生活功能退化不明顯,因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目前符合長期退化之「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被告為搶奪行為時(99年7月19日),無論從先前調查筆錄或評估當時被告說明,均無證據顯示其搶奪行為受任何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且此一搶奪行為與先前幾次在安非他命後所誘發之妄想行為,無論在思想內容、行為表現、行為前後之反應上,亦完全不相類似。因此,本件搶奪案之發生原因.仍應根據被告所述,與其當下氣憤情緒與衝動控制不佳較為相關。而從評估過程中,被告反覆由諸多角度,強調自己並無真正犯意之表達內容,以及自己基於氣憤才一時衝動未付錢就拿走手機,拿走手機應該要付錢等,不論其表達內容是否完全屬實,但至少可以依此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任何降低之情形,因而被告應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10北市醫松字第100313821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從而,本件被告於實行事實欄所示搶奪犯罪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無意搶奪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其有精神障礙,所以才會犯錯各節,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他人之物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參照)。本件顏偉恩僅因被告假託其丟垃圾及撥打電話,其間並要求觀看本件行動電話型號,因而將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等物暫時交予被告觀覽,以顏偉恩之用意,其顯無將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終局移轉予被告管領占有之意,被告乘顏偉恩不及防備之際,旋攜本件行動電話及螢幕保護貼,騎承本件重型機車快速逃離現場而予急遽掠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思正途取財,不法搶奪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