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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第18 行「上開( 一) 至( 四) 所示之罪刑」之記載更正為「上開( 一) 至( 四) 、( 七) 所示之罪刑」、第20行「上開(五) 至( 九) 所示之罪刑」之記載更正為「上開( 五) 、(六) 、( 八) 、( 九) 所示之罪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政弘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2207元),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85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政弘(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
    簡字第8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
    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及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
    (一)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九)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五)至(九)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
    內陳列販售之玉山58度高粱1瓶、光泉果汁牛乳2瓶、噴火槍
    1支、男鞋1 雙(共價值新臺幣2,207 元),得手後將之藏
    置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
    物品管領人即賣場安全課員楊適榮發現後,將謝政弘攔下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四)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3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