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金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鄭金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又附表編號1 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3.6 」;另如附表編號3、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6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 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鄭金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在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20日,有變造(含行使)特種文書、搶奪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月,係於102 年1 月24日判決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日),搶奪罪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 月,則係於102 年4月2 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等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101 年8 月間,係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關於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宣告有期徒刑2 月之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1 月24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應與受刑人於上開102 年1 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本件受刑人其餘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所示於102 年1 月24後所犯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其理甚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受宣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與受刑人受宣告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