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854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854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玉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玉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1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26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 │ │第1197號、第1198號 │第1197號、第1198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064號 │102年度簡字第5064號 │ │實├──┼────────────┼────────────┤ │審│判決│102年9月16日 │102年9月16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064號 │102年度簡字第5064號 │ │決├──┼────────────┼────────────┤ │ │確定│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17日 │ │ │日期│ │ │ ├─┼──┴────────────┴────────────┤ │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決 │ │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確定。 │ └─┴────────────────────────────┘ ┌────┬────────────┬────────────┐ │編 號│ 三 │ 四 │ ├────┼────────────┼────────────┤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2月15日 │101年7月27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 │ │ │ │第1197號、第1198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064號 │102年度簡字第5901號 │ │實├──┼────────────┼────────────┤ │審│判決│102年9月16日 │102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簡字5064號 │102年度簡字第5901號 │ │決├──┼────────────┼────────────┤ │ │確定│102年10月17日 │102年11月5日 │ │ │日期│ │ │ ├─┼──┴────────────┴────────────┤ │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決 │ │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