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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沛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沛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沛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茲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之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02 年6月21日」、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1 年11月8 日」、偵查案號補充為「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102 年度偵字第2668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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