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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伯厚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安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安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40號審理,於102 年12月3 日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3 年1 月3 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楊安欽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101 年8 月25日 │101 年8 月21日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 │第24760 號 │第20934 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4191號│102 年度簡字第7340號││實├─────┼──────────┼──────────┤│審│判 決日 期│102 年3 月14日 │102 年12月3 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499│102 年度簡字第7340號││判│ │號 │ ││決├─────┼──────────┼──────────┤│ │確 定日 期│102 年7 月11日 │103 年1 月3 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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