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煌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煌偉因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鄭煌偉因犯如附表玖至拾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煌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就附表1至8 、9 至12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煌偉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應增列為「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1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如附表編號1 、2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㈡受刑人鄭煌偉犯如附表9 至12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9 、1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0、1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3 年9 月2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9 、12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及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原併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在案(見卷附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然附表編號1 至8 間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得合併定應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發覺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中之一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則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得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行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