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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54 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554 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世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5月5日             │101年3月12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 │
│  │    │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05號     │102年度簡字第7615號     │
│實├──┼────────────┼────────────┤
│審│判決│102年8月30日            │102年12月18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05號     │102年度簡字第7615號     │
│決├──┼────────────┼────────────┤
│  │確定│102年9月24日            │103年1月6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54 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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