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峰明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峰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明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1 年5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2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共3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所示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5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者與上開㈧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8 月1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3 年8 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0日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52日),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6 月2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3 年7 月1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2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