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瑜
- 選任辯護人
-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1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吳文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甘晉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鄭宇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宇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與吳文發、甘晉耀、鄭宇良(其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價格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明(民國90年出生,年籍詳卷)、吳婉菱、陳妤婷、鄭宇良、陳怡燕以牟利。經警於102 年2 月25日10時35分許,在甲○○前居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現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毛重1.64公克)、研磨盤1 個、吸食器1 個、分裝袋60只、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當場拘捕甲○○、其友人王惠君(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2 人;又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同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1 執行搜索,於現場扣得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分裝袋8 大包(各別為90、95、87 、117、120 、8 、101 、37只,共計655 只)、研磨盤1 個、研磨卡片1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具(含SIM 卡2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另於同日分別持拘票及傳票,拘捕甘晉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鄭宇良(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吳婉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及陳怡燕(現由本院通緝中)等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無訛,核與證人王○明於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購買愷他命之事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下稱偵5740號卷】一第33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婉菱於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購買愷他命之事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稱偵6145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陳妤婷於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實(詳偵5740卷二第74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發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詳偵5740號卷一第2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良於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6146號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燕於偵查中證述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偵5740號卷一第25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甘晉耀、鄭宇良於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下稱偵6144號卷】第48頁、偵6146號卷第69至70頁)、證人鄭宇良於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二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偵6146號卷第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15 號卷第26頁)以及證人吳文發於偵查中證述有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偵5740號卷一第235 頁)等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6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2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22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17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0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99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238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03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365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210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詳偵5740號卷一第15至18頁、第19頁、偵6953號卷二第153 至156 頁、第15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下稱偵6953號卷】一第207 至209 頁、第210 至240 頁、第244 至246 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每次交易都可以賺一成左右等語明確(詳偵5740號卷一281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藉由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無疑。
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額,證人王○明雖證稱係購買10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詳偵5740號卷一第337 頁),然被告供稱:原本王○明是要跟伊買10公克,可是到了現場他只買了5 公克,5 公克是賣1500元等語(詳偵5740號卷一第277 頁),考量被告該次交易之毒品與價金均未扣案,無法查得確實之交易內容,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該次交易之毒品重量為5 公克,金額為1500元。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該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現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交易價格為300 元(詳本院卷三第75頁),對此證人吳婉菱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是伊要跟被告買愷他命300 元等語(詳偵6145號卷第33頁),卷內又無證據足資為相異之認定,自應認被告該次販毒所得為300 元。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伊一般賣給鄭宇良多量會較便宜,價錢上以1 公克收取2500到3000元,鄭宇良這次有請伊算便宜一點,伊印象中有便宜他500 元,所以應該是11500 元等語(詳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雖與證人鄭宇良證稱:伊是跟被告買4 公克12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互有出入,但考量該次交易之金額並未扣案,被告與證人所述既有不一,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取12000 元之金額,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該次交易所得為11500 元。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甘晉耀所收取之現金,證人甘晉耀於偵查均稱:該次收取2000元等語(詳偵6144號卷第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12 卷第8 頁),然證人陳怡燕於偵查係證稱:伊記得當時給甘晉耀2500元或3000元等語(詳偵5740號卷一第255 頁),於警詢則稱:毒品每次約0.45公克價格1800元等語(詳偵5740卷一第134 頁),渠等之證述已有齟齬,輔以當日交易金額亦未經扣案而未能實際得知數額,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證人甘晉耀所供述之金額即2000元為準;又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次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良所收取之現金,被告於偵查稱:當天是陳怡燕要買半公克,價錢為1000元至1500元左右,鄭宇良有把錢收回來給我等語(詳偵5740號卷一第280 頁),而證人陳怡燕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次交易是半公克2000元等語(詳偵5740號卷一第255 頁),惟其於警詢時復改稱:該次交易約0.45公克1800元等語(詳偵5740號卷一第134 頁),是該次交易所收取現金數額為何,已有疑義,輔以當日交易金額未經扣案而未能實際得知數額,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供述之最低金額即1000元為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5 、8至11、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10、11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吳文發、甘晉耀、鄭宇良、吳文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陳妤婷要跟伊買2000元的愷他命,交易時間是在通話完1 小時內,地點在伊三峽中華路家附近,伊確定愷他命有給他等語(詳偵5740號卷一第278 頁);101 年11月8 日23時當時是賣愷他命給陳妤婷,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11 號卷【下稱偵16411 號卷】第1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顯未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再者,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稱:伊否認,伊真的沒有賣這一次等語(詳偵16411 號卷第17頁),亦難認有何自白之情。從而,就附表一編號4 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難認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指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雖係未成年人,仍無須另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為12次、對象5 人與販賣毒品之大盤相比,難謂甚多,又被告交易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僅在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期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均不可謂不重,縱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附表一與編號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之部分,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遞減之。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本名先後為「張永輝」、「張克銘」之人,雖函查檢警結果認本件尚未查獲其他共犯,但此可能係因為「張克銘」係三峽地區重要販毒組織成員,員警為一舉破獲該販毒集團,暫不願公開偵查情報而破局,請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永輝」、「張克銘」之人,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本件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該局以103 年8 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略以:本案迄今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無法正確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供警查緝,以致尚未查獲相關嫌疑人之犯行等情明確(詳本院卷三第84頁),是本件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得之利益,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所示各次犯行販賣毒品之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就附表一編號7 、10、11、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分別與共同正犯吳文發、甘晉耀、鄭宇良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八、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係共犯鄭宇良之朋友綽號「蚊子」之人申請後交給共犯鄭宇良使用,為共犯鄭宇良所有,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共犯鄭宇良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詳偵6146卷第13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基於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鄭宇良連帶追徵其價額。
九、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雖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3 、6 、7 、9 、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工具,然該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王惠君所有,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同案被告王惠君之胞姐王燕玲所申辦,借與同案被告王惠君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君供述在案(詳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是其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雖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4 至5 、8 所用之聯絡工具,然該行動電話與SIM 卡為被告向「游佳靜」借用,業已歸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詳偵5740號卷一第26頁),是其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係共犯吳文發所有,且係供被告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已於101 年12月底遭電信公司停話,該門號SIM 卡已丟棄,而該行動電話已賣與電信公司,業據共犯吳文發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詳偵5740號卷一第198 頁),是該行動電話與所搭配之SIM 卡1 枚均已非共犯吳文發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毛重1.64公克)、研磨盤1 個、吸食器1 個、分裝袋60只、電子磅秤1 臺等物,被告供稱:愷他命、研磨盤、吸食器為其施用愷他命之用,分裝袋為其使用後之愷他命空袋,電子磅秤為其用來磅秤購買回來之愷他命重量之用等語(詳偵5740號卷一第2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另宣告沒收。又其餘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1 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分裝袋8 大包(各別為90、95、87、117 、120 、8 、101 、37只,共計655 只)、研磨盤1 個、研磨卡片1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具(含SIM 卡2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販賣者 │購買者│ 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過程 │ 監聽譯文 │ 主文 │ ├──┼────┼───┼──────┼──────┼─────────────┼─────────────┼─────────────┤ │ 1 │甲○○ │王○明│101年10月19 │新北市○○區│甲○○於101 年10月19日8 時│101 年10月19日8 時57分46秒│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日9時許 │○○國小附近│57分至9 時2 分許,以000000│王:我要褲子。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明持用│甲○○:多少?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明:10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你到安溪國小打給我│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5 公克之愷他命予王○明,並│ 。 │ │ │ │ │ │ │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王○明:好。 │ │ │ │ │ │ │ │金額。 │101年10月19日9時2分41秒 │ │ │ │ │ │ │ │ │王○明:到了阿。 │ │ │ │ │ │ │ │ │甲○○:好。 │ │ │ │ │ │ │ │ │(詳偵5740號卷一第286頁) │ │ ├──┼────┼───┼──────┼──────┼─────────────┼─────────────┼─────────────┤ │ 2 │甲○○ │吳婉菱│101年11月25 │新北市○○區│甲○○於101 年11月25日23時│101年11月25日23時4分16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日23時許 │○○路附近之│4 分至6分許,以0000000000 │吳婉菱:在哪?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 │ │ │甲○○家樓下│號行動電話與吳婉菱持用之00│甲○○:剛到家,你講。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或附近之便利│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吳婉菱:我要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商店 │即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甲○○:什麼的? │財產抵償之。 │ │ │ │ │ │ │1 公克之愷他命予吳婉菱,並│吳婉菱:白白。 │ │ │ │ │ │ │ │收取500 元之金額。 │甲○○:好。 │ │ │ │ │ │ │ │ │吳婉菱:我現在去樓下喔。 │ │ │ │ │ │ │ │ │甲○○:好。 │ │ │ │ │ │ │ │ │101年11月25日23時6分8秒 │ │ │ │ │ │ │ │ │吳婉菱:我到了,我在樓下這│ │ │ │ │ │ │ │ │ 邊。 │ │ │ │ │ │ │ │ │甲○○:好。 │ │ │ │ │ │ │ │ │(詳偵5740號卷一第298頁) │ │ ├──┼────┼───┼──────┼──────┼─────────────┼─────────────┼─────────────┤ │ 3 │甲○○ │吳婉菱│101年10月8日│新北市○○區│甲○○於101 年10月8 日19時│101年10月8日19時6分40秒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19時許 │○○路或○○│6 分至14分許,以0000000000│甲○○:怎樣?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 │ │ │路附近之張書│號行動電話與吳婉菱持用之00│吳婉菱:小克姊姊你現在那邊│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瑜家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有嗎?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即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甲○○:有什麼? │財產抵償之。 │ │ │ │ │ │ │1 公克之愷他命予吳婉菱,並│吳婉菱:一個白白。 │ │ │ │ │ │ │ │收取300 元之金額。 │甲○○:有阿。 │ │ │ │ │ │ │ │ │吳婉菱:就跟我今天講的那個│ │ │ │ │ │ │ │ │ 一樣,同一個人要的│ │ │ │ │ │ │ │ │ 。 │ │ │ │ │ │ │ │ │甲○○:嗯。 │ │ │ │ │ │ │ │ │吳婉菱:我先跟他拿錢,我在│ │ │ │ │ │ │ │ │ 美研社,我等下過去│ │ │ │ │ │ │ │ │ 找你。 │ │ │ │ │ │ │ │ │甲○○:好。 │ │ │ │ │ │ │ │ │101 年10月8 日19時14分47秒│ │ │ │ │ │ │ │ │吳婉菱:我一樣給他400 對不│ │ │ │ │ │ │ │ │ 對? │ │ │ │ │ │ │ │ │甲○○:給誰?給我300。 │ │ │ │ │ │ │ │ │吳婉菱:我給你300? │ │ │ │ │ │ │ │ │甲○○:對啦。 │ │ │ │ │ │ │ │ │吳婉菱:喔。 │ │ │ │ │ │ │ │ │(詳偵5740號卷一第298頁) │ │ ├──┼────┼───┼──────┼──────┼─────────────┼─────────────┼─────────────┤ │ 4 │甲○○ │陳妤婷│101年11月8日│新北市○○區│甲○○於101 年11月8 日23時│101年11月8日23時5分46秒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23時許 │○○路附近之│5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怎樣?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 │ │ │ │甲○○家附近│電話與陳妤婷持用之00000000│陳妤婷:我要叫上次跟吳婉菱│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那個,2000那個有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時間、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 有? │財產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妤婷│甲○○:現在嗎? │ │ │ │ │ │ │ │,並收取2000元之金額。 │陳妤婷:對。 │ │ │ │ │ │ │ │ │甲○○:我等下弄一弄叫那個│ │ │ │ │ │ │ │ │ ,你在家阿。 │ │ │ │ │ │ │ │ │陳妤婷:對,我要過去還是怎│ │ │ │ │ │ │ │ │ 樣? │ │ │ │ │ │ │ │ │甲○○: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陳妤婷:好。 │ │ │ │ │ │ │ │ │101年11月8日23時23分41秒 │ │ │ │ │ │ │ │ │甲○○:我在跟人家算帳啦,│ │ │ │ │ │ │ │ │ 你很會選時間。 │ │ │ │ │ │ │ │ │陳妤婷:怎麼說? │ │ │ │ │ │ │ │ │甲○○:好,你現在過來。 │ │ │ │ │ │ │ │ │陳妤婷:好啦。 │ │ │ │ │ │ │ │ │101年11月8日23時33分11秒 │ │ │ │ │ │ │ │ │陳妤婷:我到了。 │ │ │ │ │ │ │ │ │甲○○:好。 │ │ │ │ │ │ │ │ │(詳偵5740號卷一第288 至 │ │ │ │ │ │ │ │ │289 頁) │ │ ├──┼────┼───┼──────┼──────┼─────────────┼─────────────┼─────────────┤ │ 5 │甲○○ │陳妤婷│101年11月9日│新北市○○區│甲○○於101 年11月9 日12時│101年11月9日12時40分31秒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12時許 │○○路附近之│40分至49分許,以0000000000│陳妤婷:想要早上那個。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 │ │ │ │○○超市 │號行動電話與陳妤婷持用之00│甲○○:早上那個。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妤婷:可是我不要這麼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數量│甲○○:你要拿500。 │財產抵償之。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妤婷:可以喔。 │ │ │ │ │ │ │ │陳妤婷,並收取500 元之金額│甲○○:嗯。 │ │ │ │ │ │ │ │。 │陳妤婷:我等下去你那拿。 │ │ │ │ │ │ │ │ │101年11月9日12時49分39秒 │ │ │ │ │ │ │ │ │陳妤婷:喂。 │ │ │ │ │ │ │ │ │甲○○:到了喔? │ │ │ │ │ │ │ │ │陳妤婷:嗯,惠陽是不是? │ │ │ │ │ │ │ │ │甲○○:對。 │ │ │ │ │ │ │ │ │陳妤婷:好。 │ │ │ │ │ │ │ │ │(詳偵5740號卷一第289頁) │ │ ├──┼────┼───┼──────┼──────┼─────────────┼─────────────┼─────────────┤ │ 6 │甲○○ │陳妤婷│101年11月22 │新北市○○區│甲○○於101 年11月22日15時│101年11月22日15時29分22秒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15時許 │○○路附近之│29分至35分許,以0000000000│陳妤婷:我要我老公那個1500│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甲○○家附近│號行動電話與陳妤婷持用之00│ 那個。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喔喔,那你過來拿。│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同時販賣│陳妤婷:我明天拿給你喔。 │抵償之。 │ │ │ │ │ │ │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甲○○:明天。 │ │ │ │ │ │ │ │5 公克之愷他命予陳妤婷,並│陳妤婷,對阿,我跟你們清了│ │ │ │ │ │ │ │分別收取500 元及1500元之金│ 嘛。 │ │ │ │ │ │ │ │額。 │甲○○:好吧。 │ │ │ │ │ │ │ │ │陳妤婷:謝謝啦,我等下再拿│ │ │ │ │ │ │ │ │ 100給你,我差你100│ │ │ │ │ │ │ │ │ 。 │ │ │ │ │ │ │ │ │甲○○:好。 │ │ │ │ │ │ │ │ │101 年11月22日15時32分21秒│ │ │ │ │ │ │ │ │陳妤婷:500 我現金給你,另│ │ │ │ │ │ │ │ │ 外我要的那個。 │ │ │ │ │ │ │ │ │甲○○:喔,好。 │ │ │ │ │ │ │ │ │陳妤婷: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 │ │甲○○:好,掰掰。 │ │ │ │ │ │ │ │ │101年11月22日15時35分3秒 │ │ │ │ │ │ │ │ │陳妤婷:到了。 │ │ │ │ │ │ │ │ │甲○○:那麼快喔。 │ │ │ │ │ │ │ │ │陳妤婷:對啊。 │ │ │ │ │ │ │ │ │甲○○:等我一下喔。 │ │ │ │ │ │ │ │ │(詳偵5740號卷一第290頁) │ │ ├──┼────┼───┼──────┼──────┼─────────────┼─────────────┼─────────────┤ │ 7 │甲○○ │陳妤婷│101年11月18 │新北市○○區│甲○○於101 年11月18日10時│101年11月18日10時2分1秒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吳文發 │ │日10時許 │○○路附近之│2 分至38分許,以0000000000│甲○○:怎樣?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 │ │ │○○超市 │號行動電話與陳妤婷持用之00│陳妤婷:我要小姐,現在5 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吳│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小姐多少錢啊? │文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即委請吳文發將10公克之愷他│甲○○:1500。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命交付陳妤婷,並收取3000元│陳妤婷:我要10個。 │帶抵償之。 │ │ │ │ │ │ │之金額。 │甲○○: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 │ │陳妤婷:掰掰。 │ │ │ │ │ │ │ │ │101年11月18日10時38分45秒 │ │ │ │ │ │ │ │ │甲○○:你到了? │ │ │ │ │ │ │ │ │陳妤婷:對啊,惠陽嗎? │ │ │ │ │ │ │ │ │甲○○:對,我叫阿發拿下去│ │ │ │ │ │ │ │ │ 喔。 │ │ │ │ │ │ │ │ │陳妤婷:好。 │ │ │ │ │ │ │ │ │(詳偵5740號卷一第295 至 │ │ │ │ │ │ │ │ │296 頁) │ │ ├──┼────┼───┼──────┼──────┼─────────────┼─────────────┼─────────────┤ │ 8 │甲○○ │鄭宇良│101年11月20 │新北市○○區│甲○○於101 年11月20日0 時│101年11月20日0時17分10秒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0時許 │○○路附近之│17分至27分許,以0000000000│甲○○:怎樣?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甲○○家附近│號行動電話與鄭宇良持用之 │鄭宇良:哥哥,我弟她媽的男│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如│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朋友要拿。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即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甲○○:你弟,喔喔。 │財產抵償之。 │ │ │ │ │ │ │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鄭宇良:他要。 │ │ │ │ │ │ │ │宇良,並收取3300元之金額。│甲○○:多少? │ │ │ │ │ │ │ │ │鄭宇良:現在1個多少? │ │ │ │ │ │ │ │ │甲○○:他要的喔。 │ │ │ │ │ │ │ │ │鄭宇良:對啊。 │ │ │ │ │ │ │ │ │甲○○:33滿。 │ │ │ │ │ │ │ │ │鄭宇良:33, │ │ │ │ │ │ │ │ │甲○○:要再跟我講。 │ │ │ │ │ │ │ │ │鄭宇良:他要啊。 │ │ │ │ │ │ │ │ │甲○○:確定喔,那你過來找│ │ │ │ │ │ │ │ │ 我。 │ │ │ │ │ │ │ │ │鄭宇良:好啊。 │ │ │ │ │ │ │ │ │101年11月20日0時27分39秒 │ │ │ │ │ │ │ │ │甲○○:到了沒。 │ │ │ │ │ │ │ │ │鄭宇良:到了。 │ │ │ │ │ │ │ │ │甲○○:好。 │ │ │ │ │ │ │ │ │(詳偵6953號卷二第1 頁反面│ │ │ │ │ │ │ │ │) │ │ ├──┼────┼───┼──────┼──────┼─────────────┼─────────────┼─────────────┤ │ 9 │甲○○ │鄭宇良│101年11月21 │新北市○○區│甲○○於101 年11月21日17時│101年11月21日17時4分16秒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18時至21時│○○路附近之│4 分至20時許,以0000000000│鄭宇良:我問你,你那邊兩個│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許(起訴書誤│甲○○家樓下│號行動電話與鄭宇良持用之00│ 6000可以嗎?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 │ │ │載為5 時許至│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誰要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2 日 ,茲予│ │即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販賣4 │鄭宇良:一樣。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更正)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宇良│甲○○:那一個人喔? │ │ │ │ │ │ │ │,並收取11500 元之金額。 │鄭宇良:嘿呀。 │ │ │ │ │ │ │ │ │甲○○:好啦。 │ │ │ │ │ │ │ │ │鄭宇良:可以喔。 │ │ │ │ │ │ │ │ │甲○○:嗯。 │ │ │ │ │ │ │ │ │鄭宇良:我再問他。 │ │ │ │ │ │ │ │ │甲○○:就只有一次而已喔,│ │ │ │ │ │ │ │ │ 因為你。 │ │ │ │ │ │ │ │ │鄭宇良:好。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18時15分17秒 │ │ │ │ │ │ │ │ │甲○○:怎樣? │ │ │ │ │ │ │ │ │鄭宇良:那個人要81。 │ │ │ │ │ │ │ │ │甲○○:他一個人吃那麼多。│ │ │ │ │ │ │ │ │(中略) │ │ │ │ │ │ │ │ │甲○○:那你先拿兩個,等下│ │ │ │ │ │ │ │ │ 晚一點人家拿過來我│ │ │ │ │ │ │ │ │ 再補兩個給你。 │ │ │ │ │ │ │ │ │鄭宇良:嗯。 │ │ │ │ │ │ │ │ │101 年11月21日18時31分16秒│ │ │ │ │ │ │ │ │鄭宇良:我到囉。 │ │ │ │ │ │ │ │ │甲○○:喔好。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20時0分3秒 │ │ │ │ │ │ │ │ │甲○○:怎樣? │ │ │ │ │ │ │ │ │鄭宇良:哪時候會拿回來? │ │ │ │ │ │ │ │ │甲○○:他9點會到我這裡。 │ │ │ │ │ │ │ │ │鄭宇良:喔,好。 │ │ │ │ │ │ │ │ │甲○○:你跟他講說他過來我│ │ │ │ │ │ │ │ │ 這裡我就拿給他了。│ │ │ │ │ │ │ │ │鄭宇良:好。 │ │ │ │ │ │ │ │ │甲○○:我不會跑他東西啦不│ │ │ │ │ │ │ │ │ 用緊張。 │ │ │ │ │ │ │ │ │鄭宇良:掰。 │ │ │ │ │ │ │ │ │(詳偵6953號卷二第1 頁反面│ │ │ │ │ │ │ │ │至第2頁) │ │ ├──┼────┼───┼──────┼──────┼─────────────┼─────────────┼─────────────┤ │ 10 │甲○○ │陳怡燕│101年8月27日│新北市○○區│甲○○於101 年8 月27日1 時│101年8月27日1時22分28秒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甘晉耀 │ │1時許 │陳怡燕家中 │22分至44分許,以0000000000│甲○○:那個過去你要下來還│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怡燕持用之00│ 是怎樣?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甘晉耀│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怡燕:你叫他上來。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即委由甘晉耀交付1 公克之甲│甲○○:你要不要先分好?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怡燕,並收取│陳怡燕:要阿。 │償之。 │ │ │ │ │ │ │2000元之金額。 │甲○○:半個半個。 │ │ │ │ │ │ │ │ │陳怡燕:剛好半喔? │ │ │ │ │ │ │ │ │甲○○:你要給他買的嗎? │ │ │ │ │ │ │ │ │陳怡燕:沒有。 │ │ │ │ │ │ │ │ │甲○○:一個來講,你要給他│ │ │ │ │ │ │ │ │ 04或06啦。 │ │ │ │ │ │ │ │ │陳怡燕:不滿的。 │ │ │ │ │ │ │ │ │甲○○:那我就用04的給他。│ │ │ │ │ │ │ │ │陳怡燕:好啦。 │ │ │ │ │ │ │ │ │101年8月27日1時40分49秒 │ │ │ │ │ │ │ │ │(簡訊) │ │ │ │ │ │ │ │ │甲○○:有兩個袋子裝在一起│ │ │ │ │ │ │ │ │ 的是出給人家的。 │ │ │ │ │ │ │ │ │101 年8 月27日1 時44分15秒│ │ │ │ │ │ │ │ │(簡訊) │ │ │ │ │ │ │ │ │甲○○:阿東過去了他會跟你│ │ │ │ │ │ │ │ │ 講。 │ │ │ │ │ │ │ │ │(詳偵5740號卷一第301 至 │ │ │ │ │ │ │ │ │302 頁) │ │ ├──┼────┼───┼──────┼──────┼─────────────┼─────────────┼─────────────┤ │ 11 │甲○○ │陳怡燕│101年9月26日│新北市○○區│甲○○於101 年9 月26日22時│101年9月26日22時15分14秒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鄭宇良 │ │23時許 │陳怡燕家中 │15分至23時25分許,以鄭宇良│陳怡燕:小克呢?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宇良:等一下。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鄭│ │ │ │ │ │ │與陳怡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甲○○(接聽鄭宇良之電話)│宇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委請鄭宇│ :怎樣?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良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陳怡燕:你現在有嗎?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命予陳怡燕,並收取1000元之│甲○○:幹嘛? │二○二六四六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 │ │金額。 │陳怡燕:我要半個,現金。 │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甲○○:誰要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陳怡燕:你覺得呢?我現在過│鄭宇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去。 │ │ │ │ │ │ │ │ │101年9月26日23時25分32秒 │ │ │ │ │ │ │ │ │陳怡燕:我到了。 │ │ │ │ │ │ │ │ │鄭宇良:你上來啊。 │ │ │ │ │ │ │ │ │陳怡燕:好。 │ │ │ │ │ │ │ │ │(詳偵5740號卷一第303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者 │購買者│ 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過程 │ 監聽譯文 │ 主文 │ ├──┼────┼───┼──────┼──────┼─────────────┼─────────────┼─────────────┤ │ 1 │甲○○ │鄭宇良│101年12月5日│新北市○○區│鄭宇良於101 年12月5 日向張│101年12月5日22時37分11秒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吳文發 │ │22時許 │○○街00巷0 │書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文│吳文發:你在你堂弟家啊?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號0 樓 │發即於同日22時37分至43分許│鄭宇良:對啊。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吳│ │ │ │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吳文發:你堂弟他爸爸要不要│文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動電話與鄭宇良持用之000000│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左│鄭宇良:他剛剛說要2張。 │帶抵償之。 │ │ │ │ │ │ │列之時間、地點販賣1 公克之│吳文發:現在嗎?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宇良,並收│鄭宇良:對啊。 │ │ │ │ │ │ │ │取3000元之金額。 │吳文發:你看他要不要,1 個│ │ │ │ │ │ │ │ │ 3000啦,就今天。 │ │ │ │ │ │ │ │ │鄭宇良:好。 │ │ │ │ │ │ │ │ │吳文發:你看怎樣等一下打給│ │ │ │ │ │ │ │ │ 我。 │ │ │ │ │ │ │ │ │101年12月5日22時43分15秒 │ │ │ │ │ │ │ │ │鄭宇良:他說OK。 │ │ │ │ │ │ │ │ │吳文發:那你過來上次那裡,│ │ │ │ │ │ │ │ │ 到了打給我。 │ │ │ │ │ │ │ │ │鄭宇良:好。 │ │ │ │ │ │ │ │ │(詳偵6146號卷17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