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宇鵬
- 選任辯護人
-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宇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不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徐宇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前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均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及如附表編號 3至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等物藏放於身上,以及另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下。嗣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上午4 時30分許,經徐宇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林志宏、林彥宏(所涉持有槍彈部分,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宏欣旅社」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徐宇鵬一時心虛,竟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 1枝丟擲至後方之排水溝中,再將身上所藏放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等物丟向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底,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 1枝及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金屬彈殼5 顆等物,並經其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另在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下查獲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40 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徐宇鵬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遭警方查獲,且查獲時伊有將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共5 顆往車底丟等情,惟仍辯稱:伊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係前於103 年5 月8 日中午11時、12時許,在上址宏欣旅社停車場內,由「宋慶華」交付予伊而持有,伊並將之置放於紙盒之如附表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把藏放在排水溝旁草叢內,在警方查獲當時,伊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丟擲至後方排水溝,而係將上揭裝有改造手槍之紙盒踢擊至後面排水溝內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本件槍彈而為警查獲乙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宏、林彥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扣案物照片6 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11 號,下稱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反面、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非制式子彈共 6顆、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可資佐證。而上揭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1.4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屬彈殼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此有該局103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槍彈照片(11張)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5 至187 頁反面),顯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堪認屬實。
㈡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遭查獲之槍枝及子彈,是一位綽號「老三」即宋慶華之朋友,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旅社旁邊的橋」交給伊,他叫伊將槍枝放在排水溝旁,並將子彈藏起來云云;於103 年5 月9 日偵訊時則供稱:警察查扣之一些子彈、1 把槍,均係宋慶華所有,103 年5 月8 日「中午11時、12時許」,宋慶華開車搭載伊與林志宏,「在車上」時,宋慶華把槍放在盒子裡,打開讓伊等看槍跟子彈後,叫伊幫忙賣掉,伊當時不同意,後伊就將槍藏在水溝,伊覺得子彈很漂亮就放在車上云云;又於103 年 9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知道一個叫宋慶華的,103 年5 月 8日早上來找伊,宋慶華說他很煩,就在上址停車場旁向水溝順手將一個包裝的東西往下丟,當天早上伊還有去宋慶華家,在土城延吉街,林志宏有一起上去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3 年5 月8 日「下午」,宋慶華把東西交給伊,叫伊把東西藏到「館前西路」的某處水溝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3 年5 月8 日早上,宋慶華有打一通電話給伊約見面,失約後又再打來,約在宋慶華住處那裡見面,綽號「大雄」之友人搭載他至宋慶華住處後,伊又打電話給林志宏,要他到宏欣旅社等伊,宋慶華再搭載伊至宏欣旅社,當日中午11時、12時許,在上址旅社停車場,宋慶華將本案槍、彈交給伊,要請伊幫他賣掉,伊把槍枝和子彈分開,槍枝藏置在停車場那邊,宋慶華也在場觀看,子彈放在伊身上,而林志宏在車上,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宋慶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是被告就其供述向宋慶華取得本件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地點、情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已難予輕信。又證人宋慶華於偵訊時證述:伊沒有交給徐宇鵬1 把槍、子彈10顆,103 年5 月8日 沒有跟被告見面,並沒有拿槍、子彈給他,徐宇鵬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8 頁),參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所載內容,顯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宋慶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3年5 月8 日當日並無任何通聯之紀錄甚明,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足徵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宋慶華一節,難認與實情相符。
2、其次,證人林志宏前於警詢時已陳稱:被警方查獲時,伊才知道徐宇鵬身上有帶槍枝及子彈,伊不知道他係於何時、地、向何人以何代價取得等語,惟其後於偵訊時則證稱:如附表所示物品來源是一位叫宋什麼華的,於103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伊跟徐宇鵬一起去土城區延吉街,徐宇鵬上樓,伊沒有跟去,沒多久他下樓,跟伊說他幫人家保管1 枝槍、一些子彈,但伊沒看到槍彈云云;隨後當庭改稱:於103 年5 月8 日中午,伊在車內後座看到宋慶華將槍彈交給徐宇鵬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先證稱:在被查獲前一天,徐宇鵬打電話叫伊去宋慶華住處載他,伊沒有看到槍枝及子彈云云;之後隨即當庭改稱:於103 年5 月8 日中午,伊跟被告到宋慶華那邊,伊在車上看到宋慶華交1 把槍和子彈給徐宇鵬,在車上其實也沒交談什麼,徐宇鵬要宋慶華先載伊等回旅社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12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由是可見,證人林志宏於警詢時原陳稱其並不知道本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一情,迄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證述被告如何向宋慶華取得本件槍枝及子彈之經過,惟其所述情節先後不一,核與被告本身所供述取得槍彈之情節,亦不相符,無非附和被告之詞,實難逕予採信證人林志宏之證詞內容,至為顯然。
3、再者,證人林彥宏亦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遭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係誰的,也不知道係誰在何時、地、以何代價向何人取得等語,之後於偵訊時改證稱:警察扣到一些子彈、1 把槍,這些東西是宋慶華所有,伊是在車上聽徐宇鵬他們說過,伊沒有看到徐宇鵬拿槍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在車上有聽到徐宇鵬、林志宏聊天,說槍、子彈是從「老三」即宋慶華來的,伊忘記當天有沒有看到槍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不僅先後所述反覆不一,且自證人林彥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以觀,可知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之來源經過,僅係單純聽聞自被告及證人林志宏之談話內容,則其所述上開槍彈之來源係宋慶華一事是否與真實相符,顯非無疑,礙難採信。
4、綜上所述,有關上開槍彈係由宋慶華所交付情節之說法,被告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核與證人林志宏、林彥宏前開證述之內容多所齟齬,復與卷附宋慶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內容顯不相符,實難認被告辯稱本件槍、彈之來源確為「宋慶華」一節為真,甚為顯然。
㈢ 此外,被告又辯稱其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把丟擲至上開排水溝云云。然證人即員警曾祥軒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述:103 年5 月9 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宏欣旅社停車場裡面,伊見被告與友人林志宏、林彥宏共乘1 台自小客車,就跟另一位巡佐欲上前盤查時,伊看到被告從腰際抽出將1 個銀白色東西往後面排水溝丟,因他動作很快,伊等不能確定他是否要攻擊,伊等就警戒並喝令制止他不要亂動,被告蹲下後就丟棄2 小包子彈到上揭自小客車輪胎後方,伊等確認是子彈就將被告逮捕,又在上揭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發現另1 顆子彈,再經檢視被告往後排水溝丟棄的東西,發現是1 把槍枝,落在排水溝上方為槍枝原型,並無物品包著,亦非被藏置的情況,本案查獲現場照片均係依原來位置拍攝,另該旅社監視器角度並無攝及案發地點,無從調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6 頁及107 頁),堪值採信,足見被告確曾於遭查獲當時,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往後方排水溝丟擲之事實至明,則被告前開置辯情詞,亦顯屬子虛,要無足採。
㈣ 準此,則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宋慶華到庭並送請進行測謊鑑定,然證人宋慶華前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法使之到庭,且其因另案而遭發布通緝中,此有宋慶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宋慶華,又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實無待其到庭證述及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本院即不再另行傳訊證人宋慶華到庭作證並送請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徐宇鵬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 次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販賣、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此部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8 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強制工作免繼續執行徒刑);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5年12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二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2 月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述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手槍及子彈,均係向宋慶華所取得,因而查獲宋慶華持有該手槍及子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取得本件槍枝及子彈之經過情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核與證人林志宏、林彥宏之證述亦有所齟齬,復與卷附宋慶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明細內容不相符合,實難逕認被告本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宋慶華至灼,業如前述。此外,本件檢警機關復未繼續追查宋慶華,自亦無從因而查獲宋慶華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月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並徵之本案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係向宋慶華取得本案槍彈甚明。是本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揭所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則其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此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率爾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後,進而持有並藏置上揭違禁物,除使上揭違禁物難以遭檢警機關查獲外,更助長上揭違禁物之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同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及犯後大致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不諱之態度,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持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無訛,且與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所關聯,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既經送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俱不屬於違禁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仿BERETTA 廠84型│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槍枝,換裝土造金│ │用,認具殺傷力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號│ │ │ │ │,不含彈匣) │ │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 │ │徑9.0 ±0.5mm 金│ │發,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式子彈(均鑑驗用│ │ │ │ │罄) │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經檢視,不具底火│ │ │徑11.4mm金屬彈頭│ │、火藥,認不具殺│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傷力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經檢視,不具底火│ │ │徑9.0mm 金屬彈頭│ │、火藥,認不具殺│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傷力 │ ├──┼────────┼──┼────────┤ │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5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