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修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第4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甲○○」
印文捌枚、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偽造之「辛○○」印文捌枚及署押貳枚、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丙○」印文捌枚、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甲○○」印文捌枚、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偽造之「辛○○」印文捌枚及署押貳枚、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丙○」印文捌枚、編號四、八、十二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甲○○、辛○○、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與羅仙妏(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由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甲○○、辛○○、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於國民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蓋用而偽造),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辛○○」、「丙○」之印章各1 枚,再由庚○○與羅仙妏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與羅仙妏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一連城門市」,由庚○○向服務人員佯稱其與羅仙妏受甲○○之委託,為甲○○之代理人云云,並由庚○○當場持偽造之「甲○○」印章,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用戶簽名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立委託書人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蓋用「甲○○」之印文共8 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並由羅仙妏在上揭文件之代理人欄、受委託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後,連同上開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予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佯以表示甲○○本人欲將上開門號以攜碼方式自遠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致電信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以搭配取得Samsung 廠牌Galaxy SIII i9300 型號手機1 支,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羅仙妏代辦上開事務之意,致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庚○○、羅仙妏係經甲○○授權委託代辦上開事務,而同意羅仙妏為甲○○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及上開手機交予庚○○後,庚○○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即陸續使用該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甲○○所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使庚○○因此獲得免付該門號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3,22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權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投保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庚○○復於101 年12月14日,再度偕同羅仙妏至上揭「中和一連城門市」,由庚○○向服務人員佯稱其與羅仙妏受辛○○之委託,為辛○○之代理人云云,並由庚○○當場持偽造之「甲○○」印章,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立委託書人欄、用戶簽名欄等文件上蓋用「辛○○」之印文共8 枚,並在上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辛○○之署押共2 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羅仙妏在上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代理人欄、受委託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後,連同上揭偽造之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予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佯以表示辛○○本人欲將上開門號以攜碼方式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以搭配取得HTC 廠牌J型號手機1 支,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羅仙妏代辦上開事務之意,致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羅仙妏係經辛○○授權委託代辦上開事務,而同意羅仙妏為辛○○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及上開手機交予庚○○後,庚○○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止,陸續使用該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辛○○所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使庚○○因此獲得免付該門號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19,108元,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權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投保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庚○○另於101 年12月21日,再度與羅仙妏再度前往上揭「中和一連城門市」,由庚○○向服務人員佯稱其與羅仙妏受丙○之委託,為丙○之代理人云云,並由庚○○當場持上揭偽造之丙○之印章,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立委託書人欄、用戶簽名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丙○」之印文共8 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羅仙妏在上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代理人欄、受委託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予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丙○本人欲將上開門號以攜碼方式自遠致電信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以搭配取得Samsung 廠牌Galaxy SIIIi9300 型號手機1 支,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羅仙妏代辦上開事務之意,致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羅仙妏係經丙○授權委託代辦上開事務,而同意羅仙妏為丙○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及上開手機交予庚○○後,庚○○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7 月27日止,陸續使用該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丙○所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使庚○○因此獲得免付該門號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19,108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權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投保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102 年4 月6 日、辛○○於102 年8 月3 日、丙○於102 年7 月27日,分別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及違約金之通知,渠等始悉遭人冒名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被害人辛○○、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4623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103 年度偵字第925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3頁),並經證人周竩旋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王志倫、杜宏仁、賴昭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623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103 年度偵字第925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各3 份、偽造之甲○○、辛○○、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623 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7頁、第28-1頁、第32-1頁至第36頁、第37-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論罪科刑:
㈠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證明身分之用,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又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
㈡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 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於不問。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雖係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加以行使,仍與偽造、行使證件無異,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通信費用部分)。被告偽造「甲○○」、「丙○」印章、印文,及偽造「辛○○」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冒名申辦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予上開電信業者,藉以冒名詐得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及通信費用之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罪質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上述印章,為間接正犯,因本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刻印業者係未成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人員已成年,併此敘明。被告與羅仙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復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係出於牟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行損害戶政機關、中央健保局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正確性、甲○○、辛○○、丙○本人及電信業者對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實際獲利甚微、犯後於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臺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國內緩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甲○○」印文8 枚,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辛○○」印文8 枚、署押2 枚,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丙○」之印文8 枚,編號4 、編號8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3 枚,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 ├──┼────────────┼────────────┤ │ 1 │申請日期101 年12月9 日之│偽造之「甲○○」印文4 枚│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102 年度偵字第24623 號偵│ │ │ │查卷第22-1頁至第25頁) │ ├──┼────────────┼────────────┤ │ 2 │申請日期101 年12月9 日之│偽造之「甲○○」印文2 枚│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 │ ├──┼────────────┼────────────┤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用戶授權代│偽造之「甲○○」印文2 枚│ │ │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 │ │ │ │ │ ├──┼────────────┼────────────┤ │ 4 │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內政部印」1枚 │ │ │影本 │(見同上偵查卷第28-1頁)│ ├──┼────────────┼────────────┤ │ 5 │申請日期101 年12月14日之│偽造之「辛○○」署押1 枚│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印文4 枚(見同上偵查卷│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第32-1頁至第33頁) │ │ │ │ │ ├──┼────────────┼────────────┤ │ 6 │申請日期101 年12月14日之│偽造之「辛○○」署押、印│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文各1 枚(見同上偵查卷第│ │ │ │35頁) │ ├──┼────────────┼────────────┤ │ 7 │台灣大哥大號碼用戶授權代│偽造之「辛○○」印文3枚 │ │ │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 │ │ │36頁) │ ├──┼────────────┼────────────┤ │ 8 │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內政部印」1枚 │ │ │影本 │(見同上偵查卷第37-1頁)│ ├──┼────────────┼────────────┤ │ 9 │申請日期101 年12月24日之│偽造之「丙○」印文4枚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43頁) │ ├──┼────────────┼────────────┤ │ 10 │申請日期101 年12月24日之│偽造之「丙○」印文1 枚(│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 │ ├──┼────────────┼────────────┤ │ 11 │台灣大哥大號碼用戶授權代│偽造之「丙○」印文3 枚(│ │ │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 │ │ │頁) │ ├──┼────────────┼────────────┤ │ 12 │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影│偽造之「內政部印」1 枚(│ │ │本 │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