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 月,減為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江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被 告 江國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樑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快道路與永和路口時,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國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