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洺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洺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補充:「黃洺旗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7日執行完畢」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洺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自97年1 月28日起入監執行,於102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嗣於103 年4 月8 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11月27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8號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3 年4 月8 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5 年2月部分,已於102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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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黃洺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洺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民國
103年6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
迪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嗣於同日1時4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之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洺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