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祥前於民國100 、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等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1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3 年9 月10日12時40分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所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附近拜訪友人,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祥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以及前開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幸人己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承勉持、目前養育六名子女、太太無業等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