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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侵占、贓物等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5月4 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復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及殘刑後後,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又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再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及殘刑後,復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然被告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五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其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殘刑後,於101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於102 年6 月24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 萬6,820 元,吳明俊須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2 萬元,餘款2 萬6,820 元分6 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 ,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付款4,470 元,且約定上開車輛於吳明俊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在取得所有權前,吳明俊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出售。詎吳明俊明知其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於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於同年7 月間某日因債務問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之某當舖,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以2 萬元之價格典當予該當舖,事後並拒不依約給付綜合公司分期款。嗣因吳明俊未取贖,經該當舖業者於102 年11月12日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真正好機車行。嗣綜合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證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綜合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俊所犯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立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切結書、資料卡(含分期繳納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及宜蘭監理站函覆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再被告前因侵占、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貨幣、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明知上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綜合公司購得,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典當,嗣因未取贖再由當舖業者將該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他人,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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