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思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思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思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思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48 、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思邈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思邈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 巷底逮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思邈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思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刑期),並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刑期),並於101年9 月17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前揭乙、丙刑期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且其經接續執行甲、丁刑期,於102年3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惟被告另於101 年3 月20日、6月13日、7 月7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4 月、4 年確定(下稱戊、己、更刑期),嗣乙、丙、
戊、己、更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辛刑期),並於103 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乙、丙刑期業經與他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難認乙、丙刑期已執行完畢;另戊刑期之犯罪時點既係在甲刑期裁判確定日之前,且甲、戊刑期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戊刑期現雖與乙、丙、己、更刑期合併定為辛刑期,然辛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則戊刑期自仍有重新再與甲刑期單獨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另乙、丙、己、更刑期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對被告有利,故甲刑期亦難認確已執行完畢,而無從逕論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