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思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思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思邈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編號3至5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5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至5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