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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103年度偵字第22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參點零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參點零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毒品」、(二) 第3行有關「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禁藥罪之保護法益,主要重在社會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社會法益為準,是被告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芷薔、許修銘二人施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4月1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迭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另其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芷薔、許修銘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仍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亦非謂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之侵害,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微,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均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034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1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1150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二) 施用毒品暨於犯罪事實一、(三)轉讓禁藥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並經證人徐芷薔、許修銘證述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3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4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均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旅館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
      5 月2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
      情。
(二)於103 年6 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警至上
      址查訪,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10.282
      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並得乙○○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於103 年6 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房內,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
      續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許修銘、徐芷薔施用。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警至上址查訪,得許修銘、徐芷
      薔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經許修銘、徐芷薔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案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白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    │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修銘│
│    │                      │、徐芷薔之事實。        │
├──┼───────────┼────────────┤
│ 2  │證人許修銘於警詢及偵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    │時之證述              │時間、地點,無償自被告處│
│    │                      │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並當場施用之事實。  │
├──┼───────────┼────────────┤
│ 3  │證人徐芷薔於警詢及偵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    │時之證述              │時間、地點,無償自被告處│
│    │                      │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並當場施用之事實。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採│
│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實。                    │
│    │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    │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採│
│    │表(代碼編號:D0000000│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實。                    │
│    │物檢驗報告(實驗實檢體│                        │
│    │編號:AF26704號)各1份│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安非他命,嗣經警到場查訪│
│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查│
│    │書各1份               │扣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
│    │                      │淨重共10.282公克)、吸食│
│    │                      │器1 組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人許修銘於犯罪事實欄(│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
│    │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被告處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    │表(代碼編號:D0000000│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嗣│
│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物檢驗報告(實驗實檢體│應之事實。              │
│    │編號:AF26706 號)各1 │                        │
│    │份                    │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人徐芷薔於犯罪事實欄(│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
│    │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被告處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    │表(代碼編號:D0000000│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嗣│
│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物檢驗報告(實驗實檢體│應之事實。              │
│    │編號:AF26705 號)各1 │                        │
│    │份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
    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
    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
    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
    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合先敘明
    。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許修銘、徐芷薔之甲基安非他命尚
    未達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自應優先以藥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施用及
    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時間、地點
    緊密之情況下,以單一犯意接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修銘、徐芷薔,為接續犯,請論以事實上一罪。被告上揭2
    次施用及1 次轉讓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
    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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