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郎鎮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郎鎮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第4 行之「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100 年間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2 年7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13行之「自陳」應更正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補充更正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縱其事後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復又承認犯行,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是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5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于于102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3年1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 弄0號1樓前,見羅○○(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有之白色magic廠牌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2,800元,
甫購入半年)停放該處並未上鎖,以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騎
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中央路與復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
自陳上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
已發還羅○○之母廖許美品)。
二、案經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 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纍纍竊
盜,自97年起,反覆竊取腳踏車達5 臺(不含本案)之多,
有書類列印資料數份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不知警惕自持
,竟貪慾圖便,苟且偷盜,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