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4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64號、第8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施用、轉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7 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隨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吸食器予在場友人許博智、林玉玲吸用煙氣數口(許博智、林玉玲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渠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由本院另案審結),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智、林玉玲2 人。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8448公克)、吸食器3 組等物。嗣經警採集甲○○、許博智、林玉玲等人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博智、林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甲○○、證人許博智、林玉玲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H0000000、H0000000)3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第42、84至85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偵查卷第8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白色結晶塊5 包、吸食器3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第27至34、51至55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 包(合計淨重1.8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844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許博智、林玉玲吸用煙氣數口,顯然尚未超過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提供予許博智、林玉玲等人無償施用之行為,係以一轉讓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許博智、林玉玲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8448公克),為本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1 組吸食器亦為供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且其所犯本件轉讓禁藥罪既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