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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鴻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七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下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因見其友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90E-474215號,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重型機車懸掛之965-EWG 號車牌丟棄,並改懸掛其不知情之女友戴伊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車牌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藉以掩人耳目,並供己代步使用。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田單街某友人住處內,利用張文建到訪之機會,以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之方式(玻璃球於施用後已經丟棄滅失),無償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建施用(張文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丙○○騎乘上開懸掛B車車牌之A車搭載張文建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自張文建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分裝袋十七個、分裝杓一支(張文建持有毒品之犯行本院另行審結),而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七幀。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約施用一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證人張文建施用,就被告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且被告於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張文建已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以上各情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竊盜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後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如為一段期間內之某時,而該期間跨越前案判決確定前後,基於罪疑從輕之原則,事實有疑,應為被告即受刑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較認定其應併執行,對受刑人較有利,故應准予定應執行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案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惟其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二○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案若一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起訴,其就已執行完畢之易科罰金罪行,即有與之定應執刑之可能,則本件在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前,自難以確定是否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應屬累犯,尚嫌速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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