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星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星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號毒聲字第2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 9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併與不得減刑之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9 月10日縮刑假釋,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 日,於97年12月3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28日,於99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④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7月26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8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稍晚,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案②至⑦所犯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下稱甲罪)及3 年6 月(下稱乙罪)確定,其中甲罪部分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0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9 月28日,前揭殘刑與乙罪部分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更緝字第226 號、100 年度執助字第2237號),執行期間分別為「98年11月13日至99年9 月5 日」及「99年9 月6 日至103 年3 月5 日」,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5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103 年1 月18日屆滿,然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 年7 月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罪部分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6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於99年9 月5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9 月5 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