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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恒寬許必奇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10 號、第331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94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與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6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8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3 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28日以90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視為執行完畢,至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6 日起至94年7月初某日,連續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35號租居之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捲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二次。另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初某日,連續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或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㈠、於94年1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小包(毛重5.8 公克,淨重5.2 公克)。㈡、於94年1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 號4 樓「九龍大飯店」510 號房內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 公克)。㈢、於94年1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共毛重3.4 公克,淨重2.4 公克)。㈣、於94年1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永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共驗餘淨重5.47公克)。㈤、於94年5 月26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7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1 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94年5 月26日清晨6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其於94年1 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許、94年1 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94年1月27日凌晨2 時5 分許,復經警三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9日、94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足佐,且有被告自承其所有預備供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鑑定依據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相關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4年1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前開事實欄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上進,長期浸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3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為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8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海洛因包裝袋3 只及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3只,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為被告所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與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        │查獲時間    │鑑?定?依? 據?       │
  ├──┼───────┼───┼─────────┼──────┼────────────┤
  │ 1 │ 海洛因       │ 1 包 │驗餘淨重0.14公克,│94年1月10日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28日│
  │    │              │      │空包裝重0.23公克  │            │調科壹字第060009376號   │
  │    │              │      │                  │            │鑑定通知書              │
  ├──┼───────┼───┼─────────┼──────┼────────────┤
  │ 2 │ 海洛因       │ 1 包 │驗餘淨重0.38公克,│94年1月26日 │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1日│
  │    │              │      │空包裝重0.41公克  │            │調科壹字第020007063 號鑑│
  │    │              │      │                  │            │定通知書                │
  ├──┼───────┼───┼─────────┼──────┼────────────┤
  │ 3 │ 海洛因       │ 1 包 │驗餘淨重0.68公克,│94年5月26日 │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22日│
  │    │              │      │空包裝重0.85公克  │            │調科壹字第020007266 號鑑│
  │    │              │      │                  │            │定通知書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        │查獲時間    │鑑?定?依? 據?       │
  ├──┼───────┼───┼─────────┼──────┼────────────┤
  │ 1 │ 安非他命     │ 5 包 │毛重5.8 公克,淨重│94年1月3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              │      │5.2 公克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
  ├──┼───────┼───┼─────────┼──────┼────────────┤
  │ 2 │ 安非他命     │ 1 包 │淨重1.0公克       │94年1月10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      │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3 │ 安非他命     │ 3 包 │共毛重3.4 克,淨重│94年1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2.4公克           │            │警備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
  │ 4 │ 安非他命     │ 4 包 │共驗餘淨重5.47公克│94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
  │    │              │      │                  │            │8 日北市鑑毒字第123 號鑑│
  │    │              │      │                  │            │驗通知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