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玖陸玖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威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5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㈡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 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㈢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6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於100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先接續執行㈡案之罰金刑,易服勞役150 日,於101 年7 月11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 年5 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於翌(23)日16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四川路上之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5 月25日0 時30分許,陳威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臺北巿往三重區方向)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於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0969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威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殘渣袋1 只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2 包(驗前總淨重0.1010公克;驗餘總淨重0.0969公克)、殘渣袋1 只經送驗後,確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偵查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威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101 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末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1010公克;驗餘總淨重0.0969公克)、殘渣袋1 只,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同理,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亦然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是認前開殘渣袋1 只及包裝袋2 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