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上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欲前往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警光路口,因所載乘客未依規定乘坐而為警攔查,並發現陳威穎身上散發酒味,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3時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44頁至其背面)。
㈡巡佐兼副所長林廉豪109 年5 月17日偵查報告1 紙(見速偵卷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速偵卷第22頁、第21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乘客上路,嗣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警光路口,因所載乘客未依規定乘坐而為警攔查,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3時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①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8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5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抗字第24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前揭④至⑤案件所宣告之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兩者復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長期入監執行,卻於假釋出監期滿未及2 月之際,即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而酒後駕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