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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人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8行以下有關「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二第 1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6月3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6月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6月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以其所有吸管勺子1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撥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補充「被告葉人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品性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毛重0.260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葉人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
    毒偵字第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10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508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均未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6月3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1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3日
    16時5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2 樓住處為警緝獲,並在上址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
    0528公克)、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吸管勺子1支,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人福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述                    │  洛因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以│
│    │                      │  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尿液│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    │檢體編號:D0000000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被告前揭犯行。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                      │
│    │日出具之(檢體編號:D1│                      │
│    │030626號)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警於上開時、地,扣得第│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包(淨重0.0530公克、驗│
│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餘淨重0.0528公克)、被│
│    │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
│    │8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個、吸管勺子1 支,足證│
│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3448│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    │0號毒品鑑定書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
│    │表、矯正簡表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決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
    、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
    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吸管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