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2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肆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袋肆拾肆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張志成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 號、9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張志成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0號、99年度簡字第6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16號、99年度簡字第7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志成仍不知悔改,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1 月初某日、103 年1 月14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3 樓某網咖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以新臺幣10萬2 千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05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3 年1 月14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加油站,取出前揭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3巷口查獲張志成等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經前揭購入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0.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0.3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9.63 公克)14包、供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袋44個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另為警扣案之淡黃色塊狀晶體及白色晶體1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100.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0.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99.63 公克,亦有該局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存卷可查,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張志成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仍達99.63 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 號、9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0號、99年度簡字第6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16號、99年度簡字第7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0.3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袋44個、電子磅秤1 台,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警方於查獲當日雖尚扣得現金新臺幣52,1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扣案現金是我要租屋的錢等語綦詳,核其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尚與事實不符,是前揭扣案款項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檢察官亦未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