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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宜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95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搶奪案件所減之有期徒刑部分,另以96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3號、97年度簡字第7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與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100 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1日中午約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宜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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