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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陸支,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勝紘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又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三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另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㈥及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㈦暨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案件,復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其母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租屋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六支及吸食器一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勝紘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五九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三.○○七八公克;又扣案之白色香菸六支,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一○五五四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二十三幀可佐,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五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七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六支,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合計二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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