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捌肆肆公克)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柒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②③⑤⑥」之記載應更正為「②⑤⑥」、第22行有關「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⑪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⑩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確定,而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1年2月、2年、4年1月又15日與前揭③所減得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第32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被告林宗毅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宗毅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實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844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72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計 3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36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夾鏈袋 1個,被告既供承此係其於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又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殘渣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因量微而難以自該夾鏈袋內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5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
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
刑為4月)確定;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
)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
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⑤⑥所示各罪嗣經減刑,與上開
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⑦⑧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⑩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3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8
、9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揭施用海
洛因後半小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殘渣袋1個、海洛因1包
(淨重0.2230公克、驗餘淨重0.2194公克)、安非他命2包
(共淨重0.4830公克、驗餘淨重0.4828公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本│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署偵查中自白。 │ ,分別施用海洛因、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
│ │ │ 採集、封緘之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
│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A0000000│ │
│ │號)各1份。 │ │
├──┼──────────┼───────────┤
│三 │1.扣案之殘渣袋1個、 │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及│
│ │ 海洛因1包(驗餘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重0.2194公克)、安│ │
│ │ 非他命2包(驗餘淨 │ │
│ │ 重0.4828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 定書1份 │ │
├──┼──────────┼───────────┤
│四 │現場查獲及毒品照片共│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 │10張 │非他命之事實。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表1份 │ 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 │
│ │ │ 次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2.被告本次犯行構成累犯│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2194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82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