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江清輝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8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2 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德昌街口拘提林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到案,並徵得林鋒同意前往同市區○○路000 號3 樓搜索,發現江清輝在場,經其主動配合警方前往警局說明,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清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警方於搜索臺北市萬華區○○路000 號3 樓時在場,並自願配合警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且其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被告102 年8 月5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