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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祥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0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祥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祥泰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犯行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91年間,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5日,於94年4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六)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七)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五)至(八)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2號裁定減刑,並就(五)至(七)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八)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祥泰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李祥泰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0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4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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