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片貳支、鑰匙壹支(頭部為黑色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左列之加重竊盜之行為: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彼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四二號三樓住處之鑲在大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後啟門入屋內,竊得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撲滿一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上開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丟棄在不詳地點,而在上址現場留下彼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乙○○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以彼所有之鑰匙(頭部為黑色者)一支,開啟戊○○所有之DW-三九八六號自小客車車門,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乙○○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以彼所有之客觀上尚未達到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片二支,打開臺北縣蘆洲市○○○道七十六號地下室之大門(按該地下室是與樓上住屋連在一起,為住宅之一部分),進入該地下室,見到甲○○所有之EA-五一五六號自小客車無人在內,竟心生竊得該車後以之向車主甲○○恐嚇取財之念(有關恐嚇取財之部分詳事實欄二所載),以前開彼所有之之鑰匙(頭部為黑色者)一支,開啟甲○○所有之EA-五一五六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得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車內甲○○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枚、鑰匙一支與皮包一個竊盜得手。
(四)乙○○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夜間,以彼所有之客觀上尚未達到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片二支,打開臺北縣蘆洲市○○○道七十六號地下室之大門(按該地下室是與樓上住屋連在一起,為住宅之一部分),進入該地下室,偷得前開(三)所示之物後,以前開彼所有之之鑰匙(頭部為黑色者)一支,開啟丁○○所有之AB-七四一三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得車內丁○○所有之望遠鏡與遙控器各一個。
二、乙○○於竊得前開一(三)所示之甲○○所有之EA-五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後,即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給甲○○(按乙○○是從所竊得之前開自小客車知道甲○○之行動電話號碼),恐嚇甲○○略以前開自小客車現在乙○○處,要甲○○匯一萬五千元至乙○○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才會告知甲○○上開自小客車在何處,以此加害甲○○財產之方式恐嚇甲○○,惟甲○○並未因此即心生恐懼,且尚未依乙○○之指示匯款,乙○○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街口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彼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頭部為黑色)、鐵片二支及與犯罪無關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甲○○與丁○○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與被告之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亦有被告所有供彼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頭部為黑色者)、鐵片二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於為前開事實欄一(一)之行為攜帶螺絲起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壞門扇竊盜,係指毀壞鑲在鐵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後啟門入屋內竊盜(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三)與(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開事實欄二之行為,係已著手實行加害被害人甲○○財產之方式恐嚇甲○○,要甲○○匯款一萬五千元予被告,方會告知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在何處,雖甲○○證稱彼誤以為係朋友在開玩笑,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然「以言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相當,其言詞、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某甲對某乙威嚇之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言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某甲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要旨,未如同院四十二年臺上字四四0號判例要旨,將被害人先已生畏怖情節錄載,顯係有意省略,自係認縱被害人未生畏怖心,亦成立該罪之未遂犯,....被害人雖未因行為人之恐嚇而生畏怖,仍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四)刑一字第八九五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參照),則被告所為前開事實欄二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顯係惡言之通知,雖被害人甲○○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且未因此而交付款項,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之罪,堪以認定。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事實欄一(一)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竊得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本即在以之向甲○○恐嚇取財,故被告所犯之前開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利用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且以竊得之物恐嚇他人交付款項方得贖回被竊之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經本院通知被害人等到庭,據惟一到庭之被害人甲○○陳述並不要求被告為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以及被告向本院就刑度方面具體請求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內之範圍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鐵片二支、鑰匙一支(頭部為黑色者)係屬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一支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經被告丟棄在不詳地方,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對於上開螺絲起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