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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伍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鴻文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與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罪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㈢再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㈣又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另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十一月二十一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口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蔡鴻文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五.五七七五公克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鴻文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足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三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十五.五七七五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一○○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十三幀、扣案之前開物品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及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數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衡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使用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有不同供詞,惟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為假,綜上,均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㈢所示案件之罪刑七月(下稱甲罪),及事實欄所載㈣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及「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而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五.五七七五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合計三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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