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42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河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第15748 號、第16510號、第17495 號、第19811 號、第21426 號、第21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8 月5 日18時30分許,故意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2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探究其立法意旨,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55 號、97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前案受刑人係犯連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後案則係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2 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犯情節、違反法規範及侵害之法益,均有相當差別;又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重罪,且受刑人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實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徵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2 案,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並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暨受刑人於其所犯上開2 罪均自白犯行,堪認其確具悔意,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
四、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